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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力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嘉乐、张剑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力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吴嘉乐,张剑峰,刘结颜,中山市力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吴嘉乐,张剑峰,刘结颜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187号原告:中山市力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2017551。法定代表人:欧结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枫,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桥容,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嘉乐,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樯,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穗,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剑峰,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刘结颜,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山市力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诉被告吴嘉乐、张剑峰、刘结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枫、���桥容,被告吴嘉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剑峰、刘结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嘉乐诉被告张剑峰、刘结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495号】已审结,被告吴嘉乐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中一法执字第1375号】。法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49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龙门吊架两台,该两台龙门吊架为原告的财产,不是被告张剑峰、刘结颜的财产。被告张剑峰、刘结颜在租用原告股东欧志海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18号右侧1卡商铺前,上述两台龙门吊架已存在,龙门吊架亦有定期年审。原告中山市力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股东为高慕云、尤倩春、欧结金、欧志海均是亲戚关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18号为大股东欧志海的物业。原告于2010年向中山市凯顺化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购入两台龙门吊架并安装于商铺,其中一台为一吨以下的龙门吊架,无需登记及年审,所以没有登记文件;另一台为一吨以上的龙门吊架(注册代码:40104420002003010056,使用证编号:重粤T×××××,设备名称:电动单梁起重机,设备型号:LD513.520)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股东欧志海于2012年5月将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18号右侧1卡商铺租赁给被告张剑峰、刘结颜使用,因被告张剑峰、刘结颜也经营钢材生意,因此平常也允许其使用该两台龙门架,该两台龙门架并非张剑峰、刘结颜的个人财产。综上,法院查封的上述两台龙门吊架为原告的财产,原告与上述执行案无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2015)中一法执字第1375号案中查封的两台龙门吊架属于原告所有;2.终止(2015)中一法执字第1375号案中对两台龙门吊架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两台龙门吊架的查封,价值人民币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2.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桥(门)式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到期应检通知书2份;3.租赁合同2份;4.《安装工程承包专用合同》;5.《中山市力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电动单梁起重机施工方案》、收据、《中山市凯顺化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安装工程预算表》;6.《广东省中山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申请书》;7.《起重机自检报告》;8.《起重机定期(首检)检验报告���;9.《安全检验合格证》。被告吴嘉乐辩称:原告诉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龙门吊架作为一般动产,享有该动产物权的表现形式是占有和使用该动产,或许可他人使用该动产。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该2台龙门吊架是由涉案的被执行人即张剑峰、刘结颜占有和使用,也不存在由他人许可其使用的情形。二、原告未能提供凭证证明被执行人认可该2台龙门吊架归属原告。1.如果该2台龙门架是原告的,而龙门架也是具有较高价值的设备,那么按照惯例,原告与被执行人应签订有相关的租赁合同,或者在房地产《租赁合同》中作为附属设备一并租给被执行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存在上述任一种情形。2.原告在明知龙门吊架已因被执行人欠款而被查封的情形下,并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向采取诉讼查封的法院提出异议,不符合其如果是物权人应有的反应。3.在龙门吊架被查封后,原告完全有机会及条件让被执行人确认其物权为原告所有。但直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执行人之间签署《解除租赁合同》时,也没有共同确认该龙门吊架属原告所有。三、龙门吊架的使用登记证不具有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且《使用登记证》仅记载“使用单位”是“中山市力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该登记证是政府职能部门对该设备认为其安装验收合格可予以使用的许可使用效力,不具有可能性证明效力。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解封、归其所有的是2台龙门吊架,法院查封(扣押)清单上第七项亦记载为2台龙门吊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第2项所有书证中记载的设备名称均为“电动单梁起重机”,且数量仅为一台。两设备名称、数量均不一致。法院查封2台龙门吊架的场所地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18号右侧1卡)��与原告提供证据目录第2项所有书证中记载的设备登记注册与使用地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18号)不一致。明显为不同权属人的不同设备。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作为物权人占用和使用该2台吊架,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作为物权人许可被执行人使用该2台吊架,原告所提供其为物权人的凭证不充分,不能排除是由被执行人原始取得或买受取得的可能,加上原告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向查封法院及时提出异议,在被执行人动向不明前有条件让被执行人确认(或认可)被查封的2台吊架为其所有但却不作为,更不应该采其陈述。被告吴嘉乐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解除租赁合同》;2.(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4953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被告张剑峰、刘结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证据、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诉讼材料。经审理查明:关于吴嘉乐与张剑峰、刘结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解除吴嘉乐与张剑峰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张剑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吴嘉乐清偿借款本金2590000元及利息(详见判决书);刘结颜对张剑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中,吴嘉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49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刘结颜个人独资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炬峰模具钢材经营部的机器、设备【详见2014年10月21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因张剑峰、刘结颜未按期履行,吴嘉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立案【执行案号:(2015)中一法执字第1375号】。前述诉讼保全查封措施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过程中的查封措施。后力源公司认为本院查封设备中的两台龙门吊架属其所有,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号:(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33号】。该案中,异议人力源公司称:异议人于2010年向中山市凯顺化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购入两台龙门吊架,安装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18号的商铺,其中一台为1吨以下的龙门吊架,无需登记及年审,故没有登记文件,而另一台为1吨以上的龙门吊架(注册代码:40104420002003010056,使用证编号:重粤T×××××,设备名称:电动单梁起重机,设备型号:LD513.520)登记在异议人名下。异议人的股东欧志海于2012年5月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18号右侧1卡的商铺租给被执行人使用,被执行人经营钢材生意,因此允许其使用该两台龙门吊架,现中��市第一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中一法执字第1375号案中查封了该设备。综上,案涉两台设备为异议人财产,请求解除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18号右侧1卡商铺两台龙门吊架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吴嘉乐辩称:一、龙门吊架作为一般动产,享有动产物权的表现形式是占有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动产。案涉设备由被执行人占有和使用,也不存在由他人许可其使用的情形。二、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认可案涉设备属异议人所有。三、案涉设备的使用登记证不具有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使用登记证仅记载使用单位是中山市力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四、异议人请求解除查封和法院查封(扣押)清单上记载的均为两台龙门吊架,而异议人提供的书证中记载的设备名称为电动单梁起重机,数量仅为一台。另外,法院查封地址与异议人提供书证中记载的设备登���注册与使用地址不一致。综上,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力源公司为证明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桥(门)式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到期应检通知书、广东省省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等证据,其中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显示安装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18号的设备名称为电动单梁起重机,使用单位为中山市力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本院审理该案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刘结颜原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18号经营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炬峰模具钢材经营部,本案查封的机器设备均放置在该生产经营场所内,本院因张剑峰、刘结颜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案涉设备是通用产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记载设备名称为电动单梁起重机,使用单位为中山市力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反映设备的特征标志,不能证明异议人所指的设备与本院查封之被执行人的��产具有同一性。同时,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涉设备属其所有的主张。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山市力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力源公司因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权利。在本案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力源公司提交案涉龙门吊架目前陈设地点的远景图及细节图。该司按本院要求提交了四张彩印照片,分别显示了两根黄色横梁(即龙门吊架)架设于厂房两侧边顶端,其中一根喷涂红字“5T”,标牌显示为起重机,并有安全检验合格牌载明:设备编号Q00346,注册机构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单位中山市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有效期至2005年1月29日。本院据此向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致《咨询函》:1.该局登记的设备编号为Q00346的起重机的权利人在该局有无登记?是登记为所有权人、使用人、送审人或是其他?2.力源公司主张前述起重机是龙门吊架(注册代码:40104420002003010056,使用证编号:重粤T×××××,设备名称:电动单梁起重机,设备型号LDS15.320),情况是否属实?3.前述设备与附图中显示的设备是否为同一台?4.该设备在购买后,从安装到正式使用,需要到该局办理何种审批手续和证件?是否需要(实地)年审?已经年审的次数和时间?第一次实地审查与最近一次实地审查的时间?两次审查的起重机能否确认为同��台?5.设备编号为Q00346的起重机有无唯一的身份标识?6.权利人出售起重机是否需向该局备案或办理其他手续?本院并附上起诉状、原告证据及设备彩印照片四张。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复函如下:1.注册代码为40104420002003010056(单位内编号:Q00346)的起重机械在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系统登记的使用单位(××)为:中山市力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该企业法人代表:欧结金,设备使用地点: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18号。2.中山市力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在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系统登记的一台桥式起重机(注册代码:40104420002003010056)的基本信息为:设备名称:电动单梁起重机,设备型号:LD513.520,制造编号:20021022,制造单位,中山市凯顺化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维保单位:中山市凯顺化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使用证编号:重粤T×××××,单位内编号:Q00346。3.���据附图中显示的设备信息(额定载重量,型号,出厂编号),与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系统中查询到的设备参数相符。4.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前需要到我局办理特种设备安装告知,安装过程需要到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该可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应向我局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在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系统记录上述特种设备(注册代码:40104420002003010056,单位内编号:Q00346)历年具体检验时间为:2003129、2005111、2007419、2009421、2011218、2013225;上次检验时间:2015410;检验有效期至:2017216。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桥式起重机械每两年进行定期检验一次,由持证的检验员到现场对设备进行检验检测。5.起重机械Q00356为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设定的设备单位内部编号,该设备对���的唯一性编码为注册代码:40104420002003010056;使用证编号:重粤T×××××。6.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时,需要到我局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重新申请办理使用登记证。本院另查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载明需移装LD513.520电动单梁起重机,使用单位力源公司,使用单位地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18号,施工单位中山市凯顺化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计划开始2010年11月20日,竣工2010年11月30日。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于2010年11月17日在该告知书上加注“已受理”意见并加盖专用章。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作出的编号为BQDT01301399的《桥(门)式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记载使用单位:力源公司、设备型号:LD513.520,40104420002003010056、使用证编号:重粤T×××××、检验日期:2013年2月25日。中山市凯顺化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向力源公司出具起重机及钢棚安装工程的《中山市凯顺化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安装工程预算表》,该表中包括LD513.5起重机的价格25000元,该司并于同年8月25日向力源公司出具钢棚、吊机安装工程款82000元的收据。又查明:欧志海、尤倩春(甲方)与刘结颜(乙方)于2012年5月5日签订2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18号(中山市力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旁)1卡商铺。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张剑峰与刘结颜仅仅是自2012年5月5日起承租了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18号1卡商铺用于经营,但并不表示该地址场所内的所有物品均归其所有,相反,设备编号为Q00346的起重机自2010年至最近的一次年检2015年4月10日间,其使用单位一直为力源公司,且该起重机���2010年底移装至今,一直架设于力源公司的经营地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18号的厂房内,力源公司于2011年向该起重机的制造单位中山市凯顺化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台机器,并由该司对机器进行了安装,力源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由此,可以认定,上述起重机所有权属于力源公司而非张剑峰与刘结颜,虽然本院查封的另一台起重机并未在中山市质量监督局备案,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规则,本院认定,该台起重机与设备编号为Q00346的起重机情形一致,其所有权同属于力源公司而非张剑峰与刘结颜。对于力源公司要求解封该两台起重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力源公司的其他诉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范畴,本院不作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本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4953号民事裁定书对刘结颜个人独资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炬峰模具钢材经营部经营地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18号1卡商铺内两台龙门吊架(又名起重机)的查封【其中一台设备编号为Q00346,详见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力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剑峰、刘结颜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丽燕张炜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