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9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胜英与刘俊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英,刘俊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9471号原告张胜英,女,1958年7月2日出生。被告刘俊哲,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张胜英与被告刘俊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英与被告刘俊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英诉称,刘俊哲住在我楼上,他的房屋在装修改造时改变了厨房和卫生间的结构,造成我所居住的房屋室内屋顶大面积渗漏。多年来,由于刘俊哲都是将房屋出租,承租人是临时居住,肆意用水。五六年来我一直与承租人交涉并要求转告刘俊哲,请他尽快维修,但始终无果。我也曾多次打电话给刘俊哲,但他态度恶劣,置之不理。现在现在我的房屋内屋顶渗漏,墙皮膨胀,存在电路安全隐患,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俊哲立即修缮其居室内厨卫间的防水设施,保证做到今后不再渗漏;赔偿我几年来因居室漏水造成墙面破损墙面多次维修的经济损失,并承担修复我居室受损的墙体内外(包括电源线路)费用。诉讼费用由刘俊哲承担。被告刘俊哲辩称,我对房屋没有进行过改造,我的房子是单位分的,自2000年4月我入住就是现在的结构。2011年张胜英曾经找到我,称我的房屋漏水影响了他们家,我对我的卫生间进行了维修;今年张胜英又找我,称有漏水发生,我与她协商解决,跟她说要找到漏水点,才好确定如何维修,但张胜英没有同意到她家去看和找漏水点的建议。现在不知道漏水原因,我不同意张胜英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张胜英系北京市海淀区XX小区X号楼X门501室(以下简称501室)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刘俊哲系北京市海淀区XX小区X号楼X门601室(以下简称601室)的所有权人,两家上下相邻。张胜英主张其房屋门厅的顶和墙壁、厕所顶和墙壁、厨房靠北窗的顶和墙壁、厨房下水口管道处的顶和墙壁、北侧卧室靠门厅一侧的顶和墙壁均存在漏水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双方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张胜英房屋存在渗水现象。庭审中,张胜英申请对位于501室房屋门厅的顶和墙壁、厕所顶和墙壁、厨房靠北窗的顶和墙壁、厨房下水口管道处的顶和墙壁、北侧卧室靠门厅那侧的顶和墙壁存在的漏水情况与601室房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张胜英申请撤回鉴定。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张胜英坚持撤回鉴定申请。张胜英主张漏水原因为刘俊哲对601室房屋的厕所进行了改造,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刘俊哲亦予以否认,主张601室房屋为单位分配住房,其自2000年4月入住时房屋格局即是现在的格局,其并未对房屋进行改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自行调解,但并未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张胜英提供的户口本、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刘俊哲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照片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胜英的房屋虽然存在渗水情况,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漏水系因刘俊哲的原因造成。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申请对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但后又申请撤回鉴定,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张胜英坚持撤回鉴定;张胜英主张刘俊哲对601室房屋进行了改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刘俊哲亦予以否认,因此,张胜英未证明其所受损害与刘俊哲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胜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胜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昕伟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