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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98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9月8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含晓,婚初感情尚好,后原告离职创业后,夫妻开始争吵不断,后因原告有了婚外情,对双方情感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此原告于2011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更遭。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含萧现已成年,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原告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韩某某辩称,作为一个母亲,被告无法做到与孩子的父亲毅然绝然的断绝关系,不想将孩子置于离异家庭的之中,使得原告的对家庭和孩子的伤害加重。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9月8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含萧,二人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7年原告出现婚外情。2011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12年1月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请。2012年9月2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于2002年成立了陕西四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了位于向阳二区57号楼1单元8号房屋一套。别克车两辆。原告有存款两万元,有五万元的股票。被告庭审后表示,原告的公司、车辆、存款及股票均归原告,自己不要求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庭审笔录、谈话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自2007年原告出现婚外情时,原、被告的感情即出现裂痕。2012年1月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请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双方的关系也未得到缓和,现双方分居已有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虽已成年,但鉴于其正在读书,原告自愿支付其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是过错方,婚后共同财产的位于向阳二区57号楼1单元8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分割原告的公司、车辆、存款及股票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与韩某某离婚。二、张某某每月支付张晗萧生活费1500元至至大学毕业。三、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向阳二区57号楼1单元8号房屋归韩某某所有。四、陕西四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股份、车辆、存款及股票归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江红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宇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