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嗣清与向应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嗣清,向应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797号原告:陈嗣清,男,1969年1月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嗣军(系原告陈嗣清胞兄,特别授权),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向应祥,男,1959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陈嗣清与被告向应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方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嗣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应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嗣清诉称,2016年11月被告向应祥因做生意差钱,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向应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被告向应祥向原告陈嗣清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陈嗣清现金计陆万元正(60000元),其中利息6月11日止,每月利息1500元壹仟伍佰元正”。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6月11日原告代被告向他人借款5万元,后原、被告进行结算,将原告代为垫付的至2016年6月11日的利息1万元计入借款中,约定自2016年6月11日起每月利息1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前述借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嗣清代被告向应祥向他人借款5万元,并代为垫付了1万元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万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合理期限届满后未偿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借条上约定的每月利息1500元,即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陈嗣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向应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嗣清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交纳675元,由被告向应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方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雪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