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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4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建新赵氏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通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新赵氏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通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秦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4930号原告:建新赵氏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11169494A),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科园北路281号。法定代表人:赵国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忠楼,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建新赵氏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宁海县。被告:宁波市通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07148206XF),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宁北路143号。法定代表人:沈云娜,该公司经理。被告:秦峰,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建新赵氏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通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市通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设备首付款1355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5373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13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2.被告秦峰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4日依原告的申请冻结被告宁波市通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3000元,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新赵氏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忠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通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秦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7日,原告建新赵氏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通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PUEM14A-113-141227),合同约定建新赵氏集团有限公司向宁波市通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YJK-315*框架式液压机1台,总价485000元,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总价30%,发货前支付40%,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20%,设备正常运行6个月内支付剩余10%,被告宁波市通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交付设备至原告宁海工厂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被告宁波市通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首付款1455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宁波市通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称无法履约,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退还80000元,2015年9月30日退还65500元,秦峰作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市通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秦峰均在承诺函上签字盖章。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宁波市通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仅退还首付款10000元,被告秦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通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新赵氏集团有限公司设备预付款13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35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被告秦峰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被告宁波市通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秦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117元,减半收取1558.5元,保全费1235元,两项合计2793.5元,由被告宁波市通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