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211号原告:徐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原告徐某诉被告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凡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的员工乔元勋在曲阜东关钢材市场认识,2014年开始为被告运输管材。开始时大约一月结一次运费,后来熟悉了就两三个月结一次运费,再后来一年结一次运费。2016年3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我运费19200元,并约定2016年6月结清。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运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9200元及利息。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3月3日加盖“某公司”印章的证明1份。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持有的我公司原工作人员乔元勋出具的欠条,系乔元勋私自冒用我公司印章出具的,现乔元勋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同时我公司发现乔元勋在出走前,还存在冒用我公司印章领取货款侵占我公司财产的行为,现我公司已向曲阜市公安局报案,故乔元勋出具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如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拖欠其运费的证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长期为被告某公司运输管材。2016年3月3日被告出具的证明载明:某公司所欠徐某运费为壹万玖仟贰佰元,定于2016年6月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92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已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长期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运费19200元未清偿,事实清偿,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应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的辩解,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运费19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红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