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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贺周、王俊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贺周,王俊芬,陈新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647号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152761344。法定代表人张国平。委托代理人于敏成,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慧琴,该行员工。被告张贺周,男,汉族,1954年3月1日出生。被告王俊芬,女,汉族,1976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陈新军,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贺周、王俊芬、陈新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贺周、王俊芬、陈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贺周在我行借款40000元整,由被告王俊芬、陈新军作担保,利率为月息10.00‰,用途为养猪,2015年1月25日到期,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请求:1、依法追回被告长期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贺周、王俊芬、陈新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贺周与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借款额度为43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后展期至2016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0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交付。另查明,该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将款借给被告使用。此款到期后被告张贺周于2015年1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清息至2015年8月20日。现被告张贺周仍下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审批书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承诺书一份、担保承诺书两份、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两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申请表一份、展期协议一份、展期担保书两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张贺周借款后到期不还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贺周偿还剩余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芬、陈新军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且该保证自2016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起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王俊芬、陈新军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贺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王俊芬、陈新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贺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宏宇陪审员  焦付耀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