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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治勇、向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治勇,向芝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2557号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350号。法定代表人:董永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男,生于1986年12月9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职工,住剑阁县。被告:白治勇,男,生于1960年2月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被告:向芝兰,女,生于1962年10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农村居民,住苍溪县。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治勇、向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治勇、向芝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白治勇、向芝兰于2012年8月24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于当日与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按季结息,执行月利率为10.65‰,逾期加息3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3万元。事后被告仅将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295元,下欠本金29705及利息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05元及此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白治勇、向芝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白治勇、向芝兰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729天(即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月利率10.6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借款人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账号发放了借款。被告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取得借款后,将该笔贷款利息结付至2012年12月21日;原告方通过被告关联账户扣收本金295元。2016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借款申请书、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白治勇、向芝兰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本息,经催收下欠本金29705元及利息长期没有偿还,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治勇、向芝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05元,并支付此款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白治勇、向芝兰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蹇京校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