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佘某某行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27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佘某某。辩护人粟江波,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佘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丽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佘某某及其辩护人粟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被告人佘某某通过挂靠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平乐县上游、金竹冲等12座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感谢时任平乐县水利电力局局长陈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照顾,被告人佘某某送给陈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3年6月,被告人佘某某通过挂靠桂林利某某水电公司承接了平乐县城区防洪治涝工程南洲新区堤段工程,为表示感谢和继续获得陈某某在项目协调和拨付工程进度款的关照,2014年1月份的一天,佘某某在桂林市车管所送给陈某某人民币60万元。2011年至2013年间,佘某某多次在中秋、春节以红包的形式送给陈某某人民币共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平乐县城区防洪治涝工程南洲新区堤段施工投标、中标相关资料、平乐县城区防洪治涝工程南洲新区堤段工程进度报表第一、二期及相关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平乐县上游、金竹冲等12座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三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兑付报表及相关记账凭证、支付凭证、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佘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佘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请求对佘某某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行贿数额达75万元,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的其在平乐县南洲防洪堤工程中送给陈某某的60万元系被索贿,而在2011年至2013年中秋、春节期间,多次以红包的形式送给陈某某的人民币共5万元,系人情往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65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身体状况欠佳,不适宜羁押;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佘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南宁茅桥中心医院出具的关于佘某某的病历、住院记录,以证实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不适宜羁押。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证据及上诉人佘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佘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佘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佘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佘某某在侦查阶段皆供述了其主动向陈某某行贿75万元的犯罪事实,该供述取证程序合法,与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75万元既不是被索贿,也不是人情往来;虽然南宁茅桥中心医院出具病历和住院记录证实佘某某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身体状况欠佳,但从其目前身体状况来看并非不适宜羁押;佘某某行贿数额达75万元,因此不能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也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一平代理审判员 刘劲阳代理审判员 殷林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左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