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1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建波与四川省丰之元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胡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波,四川省丰之元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胡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507号原告:刘建波,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东,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原告前妻。被告:四川省丰之元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川,总经理。第三人:胡刚,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刘建波与四川省丰之元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第三人胡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强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四川省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要公告送达,依法转换给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友智、江声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东,第三人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第三人胡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因流动资金所需,经第三人胡刚出面,自2014年4月起向原告刘建波数次借款,所借款项通过转账给第三人胡刚等再付给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2014年5月底,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总额为100万元,承诺该借款在三个月内还清。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刘建波多次要求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偿还,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胡刚承认欠款,但也未偿还,故原告刘建波诉至法院。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胡刚述称:1.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借款是事实,本人当时在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上班,原告刘建波征求本人意见有意借款给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本人知晓的事实是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向原告刘建波借款120万元,本金归还了20万元,但本人作为第三人,原告刘建波知晓是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借款,并非本人的借款;2.原告刘建波每一笔转到本人账户上的钱,本人已经如数转款给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法人周川,且周川也出具了剩余的1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刘建波。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建波提出其出借给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的款项均系转给了第三人胡刚,其有转账凭证佐证,但第三人胡刚申请本院调取了其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在农业银行的交易记录显示,第三人胡刚在收到原告刘建波通过银行转账到第三人胡刚农业银行卡上的款项后均及时转给了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川,因此,第三人胡刚只是原告刘建波转款给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川的经手人,原告刘建波以转款记录主张第三人胡刚为借款人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该转账交易记录亦反映出第三人胡刚转给原告刘建波的款项多于原告刘建波转给第三人胡刚的款项,对原告刘建波主张其与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之间约定有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因流动资金所需,经胡刚出面,自2014年2月起向原告刘建波数次借款,所出借款项由原告刘建波转账给第三人胡刚,再由第三人胡刚转给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川。2014年5月,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向原告刘建波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总额为100万元,承诺该借款在三个月内还清,该借款用于企业流动资金。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刘建波催告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偿还,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刘建波诉至法院并要求第三人胡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建波所出借的款项均系转给了第三人胡刚,再由第三人胡刚将款项转给借款人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川,上述的出借和转款行为是连贯的,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也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了款项3个月归还,用于企业流动资金,故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向原告刘建波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告刘建波要求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虽然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向原告刘建波出具的借条并未注明利息和利息的计算方式,但第三人胡刚证实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是按照天息4厘向原告刘建波支付利息的,且从第三人胡刚转账给原告刘建波的款项金额多于原告刘建波转给第三人胡刚的金额亦能印证当事人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利息约定并已支付,至于利息标准,虽然第三人胡刚证实当事人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为天息4厘,但从转账凭证无法确定已给付利息为天息4厘,在原告刘建波提出利息标准为月息3分的情况下,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其他利息标准,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原告刘建波是通过第三人胡刚借款给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当事人双方的借款关系是居于第三人胡刚介绍,否则原告刘建波不可能无缘无故的出借款项,且金额较大,若没有利息,不合符常理,特别是在自贡2013年、2014年属于民间借贷的高度发展期,且原告刘建波陈述的利息标准符合当时的市场交易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鉴于目前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低于月息2分,因此,原告刘建波主张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期限因当事人双方均未举示已付利息的具体期限,则应以应归还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较为恰当,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则应归还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故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刘建波提出是出于朋友的情谊才借款给第三人胡刚,至于第三人胡刚将款项出借给他人属于第三人胡刚的事情,原告刘建波不予认可,但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上讲,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最基本的就是要求借款人向其出具借条,而本案的出借款项虽然转到了第三人胡刚名下,但原告刘建波并未要求第三人胡刚向其出具借条,且第三人胡刚随即将该款项转给了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川名下,现原告刘建波持有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亦印证了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而非第三人胡刚,因此,第三人胡刚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刘建波要求第三人胡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刘建波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第三人胡刚只是本案借款经手人,并非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丰之元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波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判长 黄 强陪审员 曾友智陪审员 江声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