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友梅与吴黄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梅,吴黄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722号原告杨友梅,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吴黄明,男,1972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杨友梅诉被告吴黄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黄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梅诉称,2016年3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96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经原告了解,被告在外负有大量债务,原告也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任何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利息14635元,共计210635元(暂计至2016年7月22日),并按2%月利率支付自实际偿还借款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黄明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杨友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等相关事实。被告吴黄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96000元,借款期间支付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无力偿还,2016年3月2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汇款凭证、借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友梅与被告吴黄明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吴黄明归还借款本金19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其借款期间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黄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友梅借款本金196000元及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9元、保全费1573元,合计6032元,由被告吴黄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水菊人民陪审员 杨聚玉人民陪审员 彭富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