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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6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邱富桥与计庆忠、吴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富桥,计庆忠,吴仙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6821号原告:邱富桥。被告:计庆忠。被告:吴仙花。原告邱富桥为与被告计庆忠、吴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计庆忠、吴仙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庆忠、吴仙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富桥起诉称:原告经营城市绿化管理和维护业务,被告计庆忠经营房屋建造工程业务,由于业务上的关系,原、被告成为相互熟悉、了解的朋友。2015年11月9日被告计庆忠因家庭生活、经营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亲自书写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为12%,于2016年5月9日归还。借款发生在被告计庆忠、吴仙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6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1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止,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另行计算)。原告邱富桥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计庆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日补发结婚证,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计庆忠、吴仙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邱富桥与被告计庆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计庆忠未按约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计庆忠、吴仙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计庆忠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邱富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计庆忠、吴仙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庆忠、吴仙花返还原告邱富桥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计庆忠、吴仙花支付原告邱富桥利息6000元(按年利率12%暂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止;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计庆忠、吴仙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芳芳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