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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侯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婷,李建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婷,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干,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男。上诉人侯婷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侯婷与李建华保证合同系李建华伪造,侯婷当时只给借款人滕淑群担保了2万元,而非李建华主张的4万元。签订保证合同时,李建华、滕淑群、秦洁在场,都能证明担保的数额是2万元,侯婷签完保证合同后,借款金额是李建华自己日后书写的,书写的金额并非当时约定的金额。被上诉人李建华辩称,本案一审已经审判完毕,尊重一审判决结果。希望侯婷本人到庭,如果侯婷有异议,应当拿出证据。被上诉人李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侯婷归还李建华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侯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5日,滕淑群为李建华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主要内容:今有滕淑群身份证号:3711****27向李建华借款4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圆整)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间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本息,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5年3月5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人:滕淑群(签名),借款日期:2015年2月5日。我自愿为滕淑群借款做担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人:侯婷、秦洁(签字),担保日期:2015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滕淑群及侯婷均未偿还借款,李建华索要未果,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一审法院认为,李建华与滕淑群、侯婷经平等协商建立的借贷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保护。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建华与借款人滕淑群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且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建华要求侯婷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的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侯婷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连带责任保证对于李建华是否可直接起诉侯婷,而不起诉借款人滕淑群作为本案被告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李建华起诉债务人或保证人具有选择权,现李建华仅起诉侯婷符合法律规定;况且侯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借款人滕淑群追偿。滕淑群还款期限应为2015年3月5日,一审法院对李建华起诉要求侯婷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侯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建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侯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建华偿还借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5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侯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侯婷主张担保金额为2万元,提交了秦洁的书面证言、侯婷与滕淑群的微信记录。李建华质证认为,秦洁、滕淑群与侯婷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建华主张滕淑群向其借款40000元,侯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李建华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借款合同予以证明。侯婷提出异议,认为担保金额为20000元,侯婷对其主张应当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侯婷提交了秦洁的书面证言、侯婷与滕淑群的微信记录,但滕淑群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秦洁为另外一担保人,该二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书证借款合同的证明力,故侯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侯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侯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侯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建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