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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李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李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李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9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负责人王波,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艳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涛,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远安县,现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李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晓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三峡分行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李涛向原告申办了信用卡。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涛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龙卡信用卡卡号62×××93的汽车付款分期业务。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审核通过并授信43万元。截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多次逾期,欠款金额达435962.8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涛:1、偿还借款本金432668.71元、利息3088.23元、滞纳金及费用205.95元,合计435962.8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并以435756.9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李涛向建行三峡分行申请龙卡信用卡,并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遵守《领用协议》的相关约定。该《领用协议》约定,持卡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以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银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银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该《领用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建行三峡分行经审核后,向李涛发放了卡号为62×××93的龙卡信用卡1张(所对应的信用卡账号为21×××93),并授信43万元。2013年3月21日,李涛向建行三峡分行申请,以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在指定的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商户购买E260型号奔驰轿车一辆。截止2015年11月11日,李涛使用信用卡累计欠本息435756.94元(其中本金432668.71元、利息3088.23元)、滞纳金及费用205.95元,共计435962.89元。因李涛至今未还,建行三峡分行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订购申请》、《龙卡信用卡专项分期征信审批表》、《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持卡人还款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涛向原告建行三峡分行提交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予以核准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借款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李涛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本息及费用共欠435962.89元(其中本息435756.94元、滞纳金及费用205.95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涛应按约定予以偿还。对原告建行三峡分行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432668.71元、利息3088.23元、滞纳金及费用205.95元,共计435962.89元,并以435756.9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9元、保全费275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1194元,由被告李涛负担。被告李涛承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蓉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向 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