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张应文、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应文,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12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应文,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周时同。上诉人张应文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德堂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5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应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595-l号民事裁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玉德堂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595-1号民事裁定书,无论是在认定事实方面,还是适用法律方面,均严重错误。主要表现如下:张应文经玉德堂公司的两授权委托书,代玉德堂公司垫付案外人邓少娟19800元的事实,如果案外人邓少娟购买福位款是属于玉德堂公司非法吸存的款,且玉德堂公司非法吸存的款是用于开发公司陵园扩大发展的事实,经公检法查明,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149号判决书中,并没有案外人邓少娟的名字在里面,案外人邓少娟购买有福位证书福位,是于理合法。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只懂得维护玉德堂公司的自身利益,就此驳回张应文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张应文不公平,不公正。原审法院认定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定。原审法院没有看清楚(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149号判决书中的内容,就驳回张应文的诉讼请求。(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149号判决书中,已经很清晰说明,玉德堂公司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是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没有规定代垫付款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条文。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以依法维护张应文的合法权益,维护双方之间真正的公平公正正义。张应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玉德堂公司返还张应文的垫付款19800元,诉讼费由玉德堂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应文于2010年6月11日、2010年8月6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3月3日通过其中国银行账号向邓少娟分别转账4800元、5000元、7000元、3000元。2015年4月,张应文将邓少娟诉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主张上述款项为邓少娟向张应文的借款,应予以返还。邓少娟在该案中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系张应文退回给邓少娟的部分投资款,并提交了购置单、收款收据、福位证书等证据。2015年9月14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邓少娟关于涉案张应文的转账款系张应文向其支付的退款的抗辩与张应文在(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149号案庭审时“在公司资金困难时,积极为公司垫付客户的到期款项,为公司垫付的金额达2600万元”的陈述相吻合,张应文仅凭转账凭证主张其与邓少娟之间存在借款依据不足,驳回了张应文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11月6日,张应文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开庭审理“被告单位玉德堂公司、被告人张应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149号),庭审中张应文辩称:“……(张应文)在为公司吸收款项之后,替公司垫付了2000万元的本息”(见该庭审笔录第11页)、“张应文在公司资金困难时,积极为公司垫付客户的到期款项,为公司垫付的金额达2600万元”(见该庭审笔录第15页)。原审法院(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查明,玉德堂公司长期管理松散,账目混乱,甚至人为销毁。销售长期“体外循环”即通过私人账户走账,最后汇入张春英或万介良私人账户。原审法院认为,据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查明,200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玉德堂公司违反国家“要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提供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严禁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银行业务”等规定,在平面媒体刊登广告、派发传单,向社会公开宣传,向无“三证”(死亡证、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人员预售墓地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判决被告单位玉德堂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张应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张应文起诉主张的理由及提交的相应证据,本案案情与前述刑事判决认定的玉德堂公司以签订墓地买卖合同的方式向公众吸收存款的犯罪行为相关联,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张应文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应文的起诉。张应文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8元予以退还。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情与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的玉德堂公司以签订墓地买卖合同的方式向公众吸收存款的犯罪行为相关联,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驳回张应文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应文上诉认为其代向玉德堂公司向案外人邓少娟垫付的涉案款项,不属于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理据不充分,故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艳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