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尹秀娥、郭井田等与贾永利、X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秀娥,郭井田,贾永利,X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尹秀娥,女,汉族,1958年5月9日出生,住南皮县。原告郭井田,男,汉族,1948年3月7日出生,住南皮县。被告贾永利,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住南皮县。被告XXX,男,汉族,1944年4月10日出生,住南皮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凤骞,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秀娥、郭井田与被告贾永利、X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被告XXX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冀09民终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秀娥、郭井田,被告贾永利及贾永利、XXX的委托代理人崔凤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在建造房屋期间将建筑材料堆砌在原告大门口的通道上,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他邻居的通行。本着邻里之间友好相处与和平解决争端的愿望,原告主动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是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又申请村委会及派出所进行调解,但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极不配合,反而在原告门口建起了1米多高的临时简易房子,此举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给原告及其他邻居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过道通开,就是将被告房子的北侧,原告门口前面的过道清理干净,将通道上的土全部清理。被告辩称,被告的房子建于1970年,当时政策没有实行土地管理法也未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1990年12月5日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9月5日发放村镇居民建房许可证,房子占地面积和四至是历史形成的,因村上修路需要要把房子坐北朝南改为坐东朝西,原来东西是15.9米,南北是13.3米,实际是14.3米,调过来后南北是15.9米,东西是14.3米。我们认为村委会的补偿也是一种置换,村委会的安排是适当的,根据村委会安排房后过道使用权仍在被告方。另外被告房北的3米之内种过树,且地基是被告自己垫的,原来是坑不是历史通道,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房后过道使用权仍在被告方,仍属于被告宅基地一部分,所以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XXX东西相邻,被告XXX居住在西面,被告XXX房屋的西面紧挨一条南北走向的公路,二原告居住在东面。原、被告中间有一条宽4.5米的过道,该过道向北距离另一条公路36米,向南系一丁字路口,该路口向西可以通向公路,该路口宽3.8米。被告XXX的老房系通过其亲属潘学文赠与获得,原老房是坐北朝南。被告XXX于2013年5月翻建房屋时,将坐北朝南的四间房屋,按照村委会规划改建为坐东朝西的三间房,并将房屋北部垫高,该垫土部分西端宽3.2米、中间宽3.4米、东端宽2.3米呈弧形,高0.5米。被告XXX在翻建房屋时办理了村镇农民建房许可证,该证批准其建房土地使用面积为:南北14.3米、东西15.9米。被告XXX的房屋现在实际东西宽占地11.05米、南北实际占地13.85米,其房屋南侧为南邻郭永起留有一宽为0.47米的滴水檐。在被告XXX房屋的北面是村委会的机井房,机井房的东侧为空基,空基上堆有原告尹秀娥家的木材。机井房与被告XXX房屋中间是一条多年行走的过道,该过道西端至被告垫土边缘宽3.6米,过道东端由木材堆至被告垫土边缘宽4.5米,在机井房的南面有一公共厕所(因双方发生矛盾已倒塌)。另查明,被告贾永利系被告XXX之子,贾永利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村委会书面证明;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被告XXX提供的村委会书面证明、证人昝某1、昝某2书面证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建房许可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原审和本次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通过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本案中被告XXX房屋北面的通道二原告已经通行多年,已经形成历史性通道,虽然二原告通过南北通道也能出行,但是农忙季节二原告在该通道通行更方便。被告XXX的土地使用面积应按照建房土地使用规划部门的批准面积使用,被告XXX建房时虽然未按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坐落建设,但是其改变房屋坐落根据其提供的原村党支部书记昝某1及村委会主任昝某2的证言可以证实其行为是应村委会的规划实施,且总面积未超出规划建设面积,故被告XXX其房屋占地使用的范围南北方向应以15.9米为界。因此被告XXX应将房屋北面超出土地使用面积部分的垫土予以铲除,被告XXX房屋的北面垫高的土留取2.05米宽为宜。通过被告XXX提交的建房许可证,可以证实房屋系XXX所建,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贾永利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房屋北面2.05米外垫高的土全部铲除。二、驳回二原告对贾永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金华审判员 刘仁利审判员 王焕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