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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9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与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9民初1197号原告: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乡太平村水皎牛湾塘。经营者:张友理,男,生于1968年2月20日,住贵州省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春,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余庆县子营街道翠屏路。法定代表人:刘国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形余,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运大租赁部)与被告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余庆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大租赁部的经营者张友理及委托代理人许跃平、李静春,被告余庆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形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大租赁部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瓮安县草塘镇时代家园二期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架料。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一年。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架料,但被告一直未全部支付租金。2015年4月,原告曾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经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5)瓮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支付2014年9月24日前的租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无故拖延,现要求被告返还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支付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5日的租金82546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7月6日起按每月2%计算),并从2016年7月6日起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按150元/天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合同约定了未返还租赁物视为不定期租赁,仍应计算租金;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等。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认为该合同中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公司并未启用,该项目负责人应是黄学海。2、租金结算清单8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欠租金419264元及部分租赁物未返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认为所有费用是田合顺产生的,且结算经办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3、2014年10月26日的收货单。证明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返还了部分租赁物。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返还了多少材料被告并不清楚。4、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诉状、庭审笔录的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24日前的租金已经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现原告要求支付的租金是2015年2月10日以后未返还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对判决不服。5、原告自拟的租金结算清单。证明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计算标准为150元/天。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应作为证据。6、瓮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证明(2015)瓮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余庆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瓮安县草塘镇时代家园二期工程是赵洪军挂靠被告承建的,其承建后又发包给田合顺施工,故应追加二人为被告。租赁合同上项目部的印章未经我公司允许,是私刻的印章。租赁合同中出租方还有如意租赁部,故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合同中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名为沈某,但沈某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且本案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1张、领条1张、转款凭证2张。证明该工程是赵洪军挂靠被告公司承建后,又转包给田合顺的事实。2、参加验收人员签到单3份、工程质量返工通知书。证明该工程是赵洪军挂靠被告公司承建后,又转包给田合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3、时代家园工程款领款明细。证明开发商向赵洪军、田合顺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瓮安县草塘镇时代家园二期工程系被告余庆建筑公司承建。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时代家园二期工程提供钢架管、扣件等架料。租赁合同中加盖了“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猴场镇时代家园项目部”的印章,沈参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9月24日,经结算,被告欠租金419264元未付及钢架管4453.3米、扣件10378套、顶托135套等架料未返还。沈参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及返还了部分架料,但仍欠租金236127元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36127元。经审理,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36127元,并承担受理费2420元。2016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4217.2米、扣件10068套及顶托135套,支付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7月5日的租金77833.42元及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按150元/天支付从2016年7月6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时止的租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返还租赁物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139564.40元。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有生效的瓮安县人民法院的(2015)瓮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被告辩解的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租赁期已届满,被告应及时返还全部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未全部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至今未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可视为租赁物已毁损或灭失,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未返还的架料包括:钢管4217.2米、扣件10068套、顶托135套,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成本价计算,租赁物损失为139564.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时止的租金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即被告)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即原告)可以视为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租赁合同期届满后,双方结算时,原告就知道被告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其便可以主张权利(返还或赔偿损失),但原告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同时主张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在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也未及时对该部分租赁物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这部分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该项目是赵洪军等人挂靠其公司承建的,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并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如被告所述属实,其在承担责任后,也可以追偿。对被告辩解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经查,双方结算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应在2016年9月24日前,原告于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物损失139564.40元。二、驳回原告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聂国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忠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