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呂小会与马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呂小会,马成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558号原告呂小会(又名吕某),男,汉族,1974年7月3日出生。被告马成群,男,汉族,1972年4月30日出生。原告呂小会与被告马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呂小会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呂小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呂小会诉称,2015年11月13号被告马成群以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两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马成群于2016年3月归还一万块钱,剩余的一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马成群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成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马成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吕某现金贰万元(20000元),马成群,2015年11月13号”。2016年3月,被告归还原告一万元借款,剩余一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被告马成群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借原告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经原告催要于2016年3月归还原告10000后,剩余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呂小会要求被告马成群承担借款10000元的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呂小会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成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宏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