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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5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5578朱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5578号原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尚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松、被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毛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8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毛某乙,现读高中。因婚姻基础淡薄,被告常酗酒、赌博,无故殴打、辱骂原告,原告挣钱养家,被告无稳定工作,对家庭不闻不问,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了本案诉讼。被告毛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都属实。但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结婚十八年,已生育一子,从未因感情不睦发生矛盾;自己因工作不如意,有酒后骂原告的行为,但未无故殴打原告,现也后悔了,希望原告能给其一次改正机会,如果再有下次,无理由同意离婚;自己虽无稳定职业,但收入除自己的零用外都给了原告,对原告的人品是相信的,请原告多考虑家庭、子女,给其一个改正不良嗜好的机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8日因结婚证遗失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毛某乙,现读高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了本案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八年,并已生育一子,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之间互商、互谅,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培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