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民辖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海天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越西县岩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王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海天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越西县岩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王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民辖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海天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大街方冲34栋3单元11号。法定代表人:杜干,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越西县岩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梅花乡团结村团结组。法定代表人:曲木尔格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上诉人四川海天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越西县岩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王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1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海天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审裁定书内容超出了被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申请范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权有主动审查职能,且本案当事人也在答辩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因此,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不存在超出被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范围,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因建设���程施工合同履行不能引发的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工程地点在越西县梅花村,属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辖区范围,故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绚丽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凌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