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富阳锐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晶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锐明科技有限公司,唐山晶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84号原告(反诉被告):富阳锐明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05709-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官塘村。法定代表人:蔡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重天,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晶鑫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42588-3),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龙泽北路大陆阳光4楼802号。法定代表人:潘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阳锐明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锐明公司)诉被告唐山晶鑫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晶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晶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晶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所涉标的物降级电池板的质量进行鉴定,后因未交纳申请费,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锐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重天、晶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锐明公司起诉称:2015年11月,原、被告达成合意,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20000元的156多晶组件,被告在支付10000元定金后,原告于11月12日发货,后原、被告于11月16日签订正式书面销售合同,约定具体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包装标准、质量检验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被告股东张铁铮于11月17日签字提货,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遂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支付货款110000元,或返还相应合同标的物。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晶鑫公司答辩称:双方就156多晶组件买卖达成了合意,但是锐明公司向晶鑫公司通过物流邮寄的商品没有合格证,经过检测功率明显不如在合同中约定的240W,而且相差巨大。由此可见锐明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明显的违约行为。晶鑫公司进行检测后与锐明公司曾经协商解除合同,并将该批货物发回杭州,因为锐明公司拒不支付答辩人在履行合同中遭受的损失,所以造成的本次的争议。因为锐明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具有明显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赔偿晶鑫公司的损失。锐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对产品包装和质量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货物运单、装卸货物运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发货的事实。证据3、提货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收到货物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催讨货款所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晶鑫公司向本院提供照片4张,证明锐明公司在邀请晶鑫公司到富阳看样品时,样品系南京比亚迪公司生产的太阳能多晶组件,而非没有生产厂家的组件,锐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晶鑫公司反诉称:2015年11月,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锐明公司向晶鑫公司出售功率为240W的150多晶组件240片,合同价为120000元,并约定晶鑫公司支付10000元作定金。合同签订后,晶鑫公司依约支付定金10000元,但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既无质检部门颁发的产品合格证等证件,也无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等标注,经检测该批货物的功率也明显达不到要求,与约定的功率相去甚远,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目的无法达到。遂晶鑫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货物销售合同。2、锐明公司双倍返还晶鑫公司定金共计20000元,并赔偿晶鑫公司损失共计27300元(包括货物运输费用13600元,装卸费用1200元,律师费7500元、差旅费50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锐明公司承担。锐明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锐明公司严格履行了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将晶鑫公司指定的货物发送给他们,不存在违约事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次交易质量为156多晶降级的电池板,且买方应当在提货时检测产品质量,不得以产品质量作为拖欠尾款的理由。因此是晶鑫公司收到货物后不积极履行支付义务,才导致矛盾进一步扩大。因此晶鑫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晶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帐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晶鑫公司如约支付10000元定金。证据2、240瓦组件电性能检测报告1份、照片6份,证明经检测,锐明公司交付的多晶组件达不到功率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证据3、提货单1份,证明晶鑫公司支付了由富阳运至唐山的运费3600元。证据4、装卸费发票1份,证明晶鑫公司为履行合同装卸费损失为了1200元。证据5、律师函1份,证明因锐明公司违约,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但锐明公司拒绝赔偿晶鑫公司的损失。证据6、运输合同书1份,证明晶鑫公司委托运输公司运输,单程运费5000元。证据7、运费发票1份,证明晶鑫公司实际支出运输费用10000元(双程)。证据8、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支出代理费7500元。锐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反诉证据。对锐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晶鑫公司质证后,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2杭州市汇通货物公司的货运单及证据3提货单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锐明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晶鑫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锐明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不能显示在什么时间、地点,由谁拍照形成。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晶鑫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晶鑫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锐明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3、5、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检测报告系反诉原告单方出具,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系晶鑫公司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后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货物的装卸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反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锐明公司与晶鑫公司经协商达成合意,由锐明公司向晶鑫公司提供价值120000元的156多晶组件,晶鑫公司在支付10000元定金后,锐明公司于11月12日发货,晶鑫公司代表张铁铮签字收货。2015年11月16日,锐明公司与晶鑫公司双方就本次买卖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锐明公司向晶鑫公司提供156多晶组件240片,单价500元/片,合计总价120000元;质量说明:本次需求组件156多晶60片串降级电池板;货款交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买方付10000元作为定金,尾款30天内付清。定金到后当日卖方发货。提出数量异议期限为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检验标准为买方在提货时检验产品质量;买方不得以产品质量拖延尾款。合同还对争议解决方式作了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发生的调查费、律师费和车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富阳。因双方对降级电池板的质量标准未作具体的约定,也未对标的物的样品封存,以至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就解除合同进行了协商,曾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费用的承担未达成一致意见。3、本案审理过程中,晶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标的物多晶组件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进行鉴定,因申请人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本院认为:晶鑫公司与锐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本案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降级电池板的质量标准未作具体的约定,也未对标的物的样品封存,以至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造成损失,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晶鑫公司在缔约时明知该标的物品存在质量瑕疵,买卖标的为降级电池板,且在签订合同前双方已交货,之后签订的《销售合同》也对质量作了特别说明即“本次需求组件156多晶60片串降级电池板”,同时合同明确了检验标准为买方在提货时检验产品质量,买方不得以产品质量拖延尾款。由此可以认为双方是针对存在质量瑕疵的物品达成的买卖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晶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标的物多晶组件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进行鉴定,因申请人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晶鑫公司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本案的纠纷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晶鑫公司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晶鑫公司反诉要求锐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锐明公司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销售合同》是否解除问题。锐明公司在本诉中诉请要求晶鑫公司支付货款或返还相应合同标的物,返还合同标的物的前提应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解除合同进行了协商,曾同意解除合同,但因对费用的承担未达成一致意见。晶鑫公司反诉也要求解除合同,故对该《销售合同》的继续履行没有必要,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锐明公司应返还晶鑫公司合同定金10000元,晶鑫公司应返还锐明公司收到的全部货物。其他诉讼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富阳锐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晶鑫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富阳锐明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唐山晶鑫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唐山晶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富阳锐明科技有限公司本案标的物156多晶60片串降级电池板240片;如无法退还,按单价500元/片进行赔偿;四、驳回富阳锐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唐山晶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2590元,由富阳锐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唐山晶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反诉部分受理费492元,由唐山晶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健平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露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