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05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仁供与柯国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仁供,柯国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05642号原告:郑仁供。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炳,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国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东河村街心花园边。主要负责人:陈时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艳,该公司员工。原告郑仁供与被告柯国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柯国玺赔偿原告郑仁供医疗费9048.47元、误工费51688元、护理费2272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5408.47元,除去被告人民财险应先行支付的交强险56360元,还应支付9048.47元的70%,即6333.93元。两者合计共人民币62693.93元。二、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柯国玺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燿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仁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国玺、被告人民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2月9日,被告柯国玺驾驶浙C×××××号小轿车沿京福线临海往天台方向行驶,13时23分行驶至京福线1690公里3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2月20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823201302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国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仁供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为72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四、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发票及清单、门诊发票证明其花费医疗费用9048.47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险书面答辩医疗费总额9048.4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300元,医保内医疗费为6748.47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系保险公司免赔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16天、30元/天标准计算即48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16天、按142元/天标准计算即2272元。经鉴定,原告合理的护理期为120天,前期已获赔90天,其主张16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240元,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480元,原告经鉴定需加强营养,其前期已获赔700元,本院确定为3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64天,按142元/天标准计算即51688元,被告前期已获赔180天,其主张364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1200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系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柯国玺未预付原告赔偿款。六、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曾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4)台临民初字第920号调解书,双方就该部分费用达成协议并约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等待医疗终结后再主张。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再次住院治疗,其主张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并无不妥,被告人民财险关于后续费用只包括后续医疗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54200元,剩余7528.4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责任即5269.93元。两项合计59469.93元。非医保费用2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500元的70%即2450元由被告柯国玺赔偿。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郑仁供经济损失59469.93元;二、被告柯国玺赔偿原告郑仁供经济损失2450元;三、驳回原告郑仁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63.50元,由被告柯国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2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代理审判员 蒋 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