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行审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菊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03行审42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袁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焦建敏,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苏菊英,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违法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六里89号602室。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厦思城物管罚〔2015〕0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4年,被执行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利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六里89号602室跃层(湖滨南六里89号第七层)北侧原有景观架,加装铝合金玻璃、不锈钢栅栏以及彩钢复合板搭建一处建筑物,面积为40.47平方米;2015年7月,其又在2004年利用景观架搭建的建筑物上方搭建一层面积为18.29平方米的钢架彩钢复合板结构建筑物。被执行人2004年的行为违反了《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2015年7月的行为违反了《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40500元。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5年11月5日直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6〕1347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6年6月23日张贴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六里89号602室出入门,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明确指出应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落实上述文件精神时进一步提出对于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非诉案件亦应严格落实“由政府组织实施为总原则”的基本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厦思城物管罚〔2015〕0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执行人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拆除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六里89号602室跃层(湖滨南六里89号第七层)北侧原有景观架加装的铝合金玻璃、不锈钢栅栏以及彩钢复合板搭建的一处建筑物,及在2004年利用景观架搭建的建筑物上方搭建的钢架彩钢复合板结构建筑物;3.被执行人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40500元;4.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二项义务,将依法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5.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三项义务,将由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8元,由被执行人苏菊英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叶萍审判员 蔡 乾审判员 简振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小艺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