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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刘某甲、第三人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3494号原告刘某,男,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住所地同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某乙,女,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刘某甲、第三人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颖、人民陪审员刘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徐某,被告黄某、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甲及第三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1万元及相应损失。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原告的岳父母。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借给第一被告620000元,用于购买沈阳市铁西区房产。2014年9月2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替第一被告交纳10000元定金,2014年9月3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替第一被告交纳房款355000元,同日刘某乙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替第一被告交纳房款365000元,同日二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纳房款235294元。原告只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交纳的房款730000元中的620000元,这笔钱是原告及第三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替二被告向开发公司支付的购房款,故原告主张620000元一半的权利310000元。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不是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关系。且赠与财产已经交付完毕,即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已经给付的赠与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另外,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开发商支付的35.5万元中有被告黄某给付的人民币15.5万元,因此原告刘某自行支付的实际金额为2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2014年9月30日12时22分柜台存现,存入金额为158400的交易,交易中有15.5万元的现金系被告黄某给付给刘某,再有刘某在柜台存现进入自己的招商银行银行卡,存入后刘某才于同日向开发商刷卡支付,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恰能证明,被告提出的2014年9月30日曾给付刘某15.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某甲辩称,与被告黄某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刘某乙述称,与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事实部分属实,没有异议。原告诉第三人的离婚案件也在皇姑法院进行审理,原告起诉第三人离婚是因为第三人生病需要产生医疗费用而提出。当时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为二被告支付部分房屋价款是属于赠与行为,现原告起诉二被告及第三人要求返还赠与款是因为原告起诉第三人要求离婚,对赠与行为的反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第三人刘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刘某甲系第三人刘某乙的父母。2014年9月30日被告黄某与沈阳万科朗丰置地有限公司签订预定商品房合同,合同约定黄某预定沈阳市铁西区房屋,房屋总价款965294元。原告刘某于2014年9月29日交纳该房定金100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刘某用其名下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25882405312676),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纳该房房款355000元。第三人刘某乙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纳房款365000元,被告刘某甲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纳房款235294元。现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起诉来院,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刘某乙出资730000元中的620000元,系原告及第三人用夫妻共同财产替二被告向开发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属于二被告向其借款,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10000元及相应损失。另查,2014年9月30日被告黄某分别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04089582XXXX)中取出现金45000元,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2330101722XXXX)中取出现金110000元。同日,原告刘某名下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2588240531XXXX)有现金存入158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商品房预定合同复印件、银行存取款明细及交易记录、谈话录音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某为二被告购买房屋垫付房款的行为,从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等举证的情况看应视为一种借贷行为,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据此本院对二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支付房款的行为系赠与行为,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数额,被告黄某于2014年9月30日分两次从其银行卡中取出存款155000元,同日原告刘某为二被告转帐垫付355000元房款的银行卡(卡号为622588240531XXXX)中有158400元现金存入,客观上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158400元现金存入中有被告黄某155000元现金,故对二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355000元房款中有155000元为被告黄某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垫付房款的数额应为200000元。加之原告垫付的房款定金10000元及第三人刘某乙垫付的房款365000元,共计575000元应作为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以借贷形式为二被告垫付购房款。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原告及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中归属于原告部分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87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刘某甲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87500元。上述借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原告刘某承担400元,被告黄某、刘某甲共同承担5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何 颖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含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