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5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友邦(江苏)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和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江苏)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和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天一气门芯有限公司,江苏盈恒化工有限公司,刘琤,陈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1民初5470号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25276-4,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宜,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科员。被告:友邦(江苏)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29525-7,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新材料产业园锦绣路。法定代表人:刘琤,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阴市和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26565761N,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卞和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龙,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阴市天一气门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39335-3,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穿山路61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根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俊,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盈恒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77046-X,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烟盐化工园区实联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刘琤,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刘琤,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生,住上海市卢湾区。被告:陈丽,女,回族,1975年11月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农商行)与被告友邦(江苏)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江阴市和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江阴市天一气门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江苏盈恒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恒公司)、刘琤、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原告江阴农商行诉称,江阴农商行与友邦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贸易融资主协议,友邦公司可使用的贸易融资额度为5000万元,和泰公司、天一公司、盈恒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和4月,友邦公司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共计42075800元,刘琤和陈丽承诺在5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和7月江阴农商行共计为友邦公司垫款28577800元。因友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友邦公司归还垫付款28577800元及利息,和泰公司、天一公司、盈恒公司、刘琤和陈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友邦公司、和泰公司、天一公司、盈恒公司、刘琤、陈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江阴农商行与友邦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贸易融资主协议》一份,约定友邦公司可向江阴农商行申请使用的贸易融资额度为5000万元。同日,和泰公司、天一公司、盈恒公司分别与江阴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和泰公司、天一公司、盈恒公司对上述友邦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刘琤、陈丽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友邦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友邦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4月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183万元、512万元、198万元、819万元、8128000元、5701800元、6016000元、511万元。后因信用证到期,江阴农商行于2015年6月、7月共计为友邦公司垫款28577800元。因友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江阴农商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友邦公司归还垫付款28577800元及利息,和泰公司、天一公司、盈恒公司、刘琤和陈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信用证纠纷,应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院对此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