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务农。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6月15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9日被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郁翠霞、侯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5日16时许,在清河县渤海路双庙路口处,被告人郭某开面包车经过时,与骑电动车在此路过的被害人康某险些发生碰撞,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郭某上车启动面包车撞向康某,致康某跟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康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康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焦某的证言,清河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清河县公安局清公刑技活检字第(2016190)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康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因小事和他人发生争吵,驾驶车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艳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蕾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