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永前、何帮素等与邓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前,何帮素,邓虎,陈华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本部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73号原告:周永前,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受害人周竹均之父。原告:何帮素,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受害人周竹均之母。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兆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虎,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被告邓虎之兄),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陈华胜,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镍聪,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本部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115号天溢大厦D座三楼。负责人:王军伟,总经理。原告周永前、何帮素诉被告邓虎、陈华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本部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黄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前、何帮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兆升以及被告陈华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镍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黄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虎、陈华胜、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93368.12元(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详见附表);2.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以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人阳光财险黄埔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阳光财险黄埔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裁定追加阳光财险黄埔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被告邓虎辩称,一、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二、交警部门认定另一事故车辆驾驶人王华伟不承担责任有误。王华伟驾车发现前方车辆发生事故时尚有80米的距离,却没有采取刹车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辩称,一、粤E×××××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二、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粤E×××××号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车尾反光标识不合格,而车尾反光标识不合格又是事故的成因之一,依商业险相关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责任。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详见附表)。五、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请求法院依法分配交强险分项限额。六、受害人周竹均作为成年人,明知被告邓虎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仍自愿搭乘,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最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自身对本次事故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七、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华胜辩称,一、受害人本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一是其明知被告邓虎醉酒驾驶摩托车仍然搭乘,二是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二、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三、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购买有责任险,原告诉请的赔偿没有超过保险限额,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黄埔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承保车辆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王华伟无责任。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涉案损失。二、对原告诉请中部分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三、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邓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受害人周竹均(车上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沿佛山市三水区南丰大道由西南街道往大塘镇方向行驶,23时05分行至佛山协力专营店前路段时,遇前方同向同车道内由被告陈华胜驾驶的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因左后轮爆胎而将车停在主道的慢车道上,致使摩托车车头与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左下角发生碰撞,摩托车方向失控后,人和车倒向中间车道,此时适遇王华伟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中间车道同向驶至,摩托车再与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右前轮发生碰撞,造成周竹均当场死亡、被告邓虎受伤及两厢式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并进行成因分析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华胜驾驶车身反光标识不合格的货车上路行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无证据证实王华伟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6月24日,本院作出现已生效的(2016)粤0607刑初3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邓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由,认定被告邓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黄埔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陈华胜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投保商业险时,被告陈华胜、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作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前,周竹均已在佛山市三水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庭审时,被告邓虎明确表示涉案的所有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限额再用于赔偿其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庭审结束后,原告周永前、何帮素以其已与被告邓虎就被告邓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为由,明确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不再要求被告邓虎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诉讼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696253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周竹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相关赔偿责任人赔偿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对于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被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洋佛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含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阳光财险黄埔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元。《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受害人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明知被告邓虎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仍然搭乘,在事故中因颅脑严重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对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华胜、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的相关辩解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对于原告被核定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575253元,原告可获赔偿的以517727.7元(575253元×90%)为宜,并由被告陈华胜承担30%即155318.31元(517727.7元×30%),被告邓虎承担70%,因被告邓虎已经就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原告另行达成协议,故在本次诉讼中被告邓虎无需再承担赔付义务。由于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已经确定由被告陈华胜尚需赔偿给原告的155318.31元,在原告提出请求后,作为商业险的责任承担者,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应在50万元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55318.31元的保险金。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诉讼中辩称,其所承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尾反光标识不合格,属于商业险约定的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其在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这一辩解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阳光财险黄埔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永前、何帮素265318.3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本部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永前、何帮素11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永前、何帮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4元,减半收取计5867元(原告方已预交),由原告周永前、何帮素负担28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本部黄埔支公司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智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剑宇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丧葬费32395元32395元被告陈华胜、阳光财险黄埔公司均无异议。根据司法解释以及本地司法实践,计为64790元/年÷12月/年×6月=32395元。二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被告阳光财险黄埔公司、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市三水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以其户籍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在异议被告无法提供有效反证的情形下,依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佛山三水支行的银行流水账(账号开户名为周竹均)、佛山市三水区三龙金属制品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并结合庭后咨询中国农业银行佛山三水支行、佛山市三水区交警部门所了解的情况,宜认定事故发生前周竹均已在佛山市三水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在死亡时未满年满六十周岁,则死亡赔偿金计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三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0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9615.12元、住宿费42500元,合计57115.12元。被告阳光财险黄埔公司、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陈华胜认为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项请求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充分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为减少诉累,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阳光财险黄埔公司、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不应重复或另行主张。被告陈华胜认为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主张金额过高。结合案件实际及本地司法实践依法酌定。合计696253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