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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与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东旺座现代城G座7层702号。法定代表人:宫思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华桥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姚伟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公司)定作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8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鸿基集团上诉称:本案电梯已经安装,属于不动产。故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菱公司为鸿基集团定作电梯后向鸿基集团主张定作款,故本案属于定作合同纠纷,不属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中菱公司主张鸿基集团支付定作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菱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中菱公司所在地。而中菱公司所在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鸿基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