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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李建芳、李海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芳,李海强,张青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芳,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海强,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青波,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芳、李海强、张青波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芳、李海强、张青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建芳、李海强、张青波酒后到淅川县厚坡镇陈庄村无故对王某2进行殴打,王某3对三被告人打人行为质问时,三被告人又对王某3进行殴打。王某4听到动静出来查看,李建芳、李海强又对王某4进行殴打,李建芳又追到王某4家中,要用椅子打王某4时,被人拦住。王某5到场拉架时,李建芳、李海强又对王某5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7800元整。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青波到淅川县公安局厚坡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芳、李海强、张青波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陈述,证人刘某、王某1等人证言,及书证照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芳、李海强、张青波随意��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青波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海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张青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建民审  判  员 黄俊慧人民 陪 审员 史国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兼) 杨龙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