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瑞林与周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林,周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刘瑞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牛希海,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华,农民。原告刘瑞林与被告周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冯建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林的委托代理人牛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林诉称,原告系经营装饰装潢材料的个体商户与被告有购销业务上的关系。2013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货时,未付清货款,欠货款22076元,并约定30日内还清,逾期不还,由丰润区人民法院解决,有欠据可证。被告所拖欠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拖再拖,没有归还诚意。被告的做法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20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建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装饰装潢材料与被告存在购销业务上的关系。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2076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原文如下:“借条今借刘瑞林人民币贰万贰仟零佰柒拾陆元整,30天内还清,逾期不还,由唐山丰润区人民法院受理¥:22076身份证号码132421197910160254借款人周建华日期2013.12.1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饰装潢材料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2076元。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2207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瑞林货款22076元。二、驳回原告刘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周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猛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冯建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