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温国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635号原告:温国祥,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贤台乡西庄村4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芳,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国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国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6114元、公估费2766元,共计48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为自己的冀F45Q**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208240元、不计免赔险等。2015年12月31日17时,原告驾驶该车沿保满北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东黄村路段时,因躲��险情车辆与公路南侧树木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满城区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冀F45Q**越野车车损为46114元,公估费2766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证明、保单无异议。如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单方定损,对公估报告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证明、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满城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温国祥在此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温国祥的车损46114元虽系个人委托作出的评估,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视为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国祥车损46114元、公估费2766元共计48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