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4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郭宏与罗森、天津市四化弹簧厂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宏,罗森,杨如意,天津市四化弹簧厂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4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光,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如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四化弹簧厂,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咸阳南路北草坝。法定代表人:杨如意,厂长。上诉人郭宏因与被上诉人罗森、被上诉人杨如意、被上诉人天津市四化弹簧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2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宏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两审案件受理费由罗森、杨如意、天津市化弹簧厂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罗森与天津市化弹簧厂签订《授权委托书》、《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之前,未召开股东大会,要求全体股东做出任何决议,已构成对股东直接利益的侵害。天津市化弹簧厂及杨如意,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过50%以上股东同意后,才可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另,自天津市化弹簧厂由罗森管理后,公司经营存在严重问题,亏损严重,郭宏已多年未收到利润和分红,股东权益受到极大损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天津市化弹簧厂的企业性质为集体股份合作制,本案不应完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做出裁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罗森辩称,郭宏与本案无关,罗森承租天津市化弹簧厂之前,郭宏就已经不在厂里上班了,其无权提起诉讼。杨如意及天津市化弹簧厂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郭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罗森、杨如意及天津市化弹簧厂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及《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罗森、杨如意及天津市化弹簧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化弹簧厂成立于1979年,原为天津市南开区兴南街的集体企业,杨如意系其法定代表人。2004年11月至2005年8月,该厂经职工大会一致决议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由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厂包括郭宏在内的62名职工成为改制后企业的股东,杨如意经股东会决议继续担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0日,天津市化弹簧厂与罗森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委托罗森对天津市化弹簧厂进行全权管理,委托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10日,天津市化弹簧厂以该厂净利润的50%作为报酬支付给罗森等内容。同日,天津市化弹簧厂与罗森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该厂将其厂房、仓库及设备租赁给罗森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10日,租金每年132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杨如意将天津市化弹簧厂的全部证照交给罗森,罗森遂经营该厂至今。现郭宏以股东的身份以未经该厂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批准为由要求确认《授权委托书》、《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无效,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罗森与天津市化弹簧厂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是否有效,受其直接影响的是天津市化弹簧厂的利益,郭宏的直接利益并未因此而受到影响,作为天津市化弹簧厂的股东,郭宏受影响的仅是间接利益。因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股东的权利义务等进行规范,故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郭宏作为股东仅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提起该诉讼应以“竭尽公司内部救济”为前提,即作为公司股东的郭宏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管理机构向危害公司利益的不正当行为实施者主张权利,当公司明确或公司的行为表示其拒绝或怠于行使救济权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后公司不作表示时,或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现郭宏既未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又未向法院提供其已履行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所应履行的前置程序或有紧急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郭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涉案《授权委托书》、《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系罗森与天津市化弹簧厂签订,合同的效力约束签约双方,天津市化弹簧厂尚且存在,郭宏作为天津市化弹簧厂的股东之一,天津市化弹簧厂出租厂房、设备的行为,并未影响其在天津市化弹簧厂的股权和股东权益,且郭宏与涉案合同的效力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二、天津市化弹簧厂为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因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股东的权利义务等进行规范,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妥,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亦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姚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