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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字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字1150号原告刘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群,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学云,男,生于1954年6月23日,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威远县新场镇万祥村*组,农民。被告杨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月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李群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代理人刘学云第一次开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闹。被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当关系。现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处理孩子及财产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被告对原告较好,而原告对被告要求过高。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查明:原、被告2006年5月相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生一女儿(取名杨玉玲,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均在杭州打工,婚初两人关系尚可。2013年年底,原、被告吵闹后,原告回老家四川威远生活。2015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两人继续分居生活。原、被告在2013年7月曾以43000元购买比亚迪QCJ7150A3小轿车一辆(号牌号码:浙AF11**,所有人登记为刘某某)。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2015)乾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在案为证。审理中,被告亦感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并表示自己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负担抚养费用。原、被告均同意两人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审理中双方已就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处理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实际情况,孩子随被告生活较利于其成长生活,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愿自己一人负担孩子抚养费用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孩子杨玉玲由杨某某抚养,刘某某不负担抚养费用;三、浙AF11**比亚迪牌小轿车归杨某某所有,两人共同债务由杨某某清偿。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旭益审判员  王 煜审判员  景 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