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227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芦丽香与被告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丽香,岳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7民初194号原告:芦丽香,女,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岳文,男,汉族,1975年4月22日生,住大同县。原告芦丽香诉被告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丽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丽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32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31日,月利息按2分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0日,被告因买车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4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时,被告答应了还款期限,可到期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4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急需用钱,在被告不予归还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被告岳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芦丽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时间为两个月,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2月10日。2、手机信息三条,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回信息的内容。3、王俊有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原告等多人多次到被告岳文的住所地追讨过借款,但没有找到岳文本人。4、王德君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原告等多人多次到被告岳文的住所地追讨过借款,但没有找到岳文本人。5、芦春香当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2010年12月10日下午3点左右,在其家中,被告岳文向原告芦丽香借款40000元,被告书写了借条,其在现场。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符合民间借款的一般习惯。2号证据的信息与本案有一定的联系。3号、4号证据即证人证言,证明多次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岳文的住所地追讨借款的情况。5号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芦春香在场。这5个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0日,被告岳文因买车资金欠缺向原告芦丽香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2月10日,每月利息2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岳文在借条上签字、摁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32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31日,月利息按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该时间段被告是否给过原告利息,原告陈述不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芦丽香借款本金40000元。驳回原告芦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原告芦丽香负担502元,由被告岳文负担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上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陈金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