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刑更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安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安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更650号罪犯王安乐,男,汉族,1978年6月6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田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安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以罪犯王安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于2006年9月2日至2006年9月6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安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安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安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鸿雁审 判 员 陈东宝代理审判员 韩 笑ggz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