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淮南市能通工贸有限公司与金玛瑙香水(明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能通工贸有限公司,金玛瑙香水(明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2758号原告:淮南市能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北路姚北村商住楼303室。法定代表人:魏国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玛瑙香水(明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云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云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晗,该公司法务。原告淮南市能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能通公司”)诉被告金玛瑙香水(明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金玛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袁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能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明光金玛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明、朱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南能通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订立《煤炭销售合同》,对供货和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多次违约拖欠货款,在其催要后,被告先后出具了欠据。但在欠据上单方加注“一年内不能起诉”、“不付息”或延期付息付款等限制其合法权利的内容。被告至今尚拖欠其货款385885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趁其急于获得欠据,在欠据中加注限制其合法权利的内容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货款3858850元,利息280831元,合计4139681元(利息暂至��诉日);3、判决被告继续承担货款利息至还清为止。庭审中,其变更货款为3708850元,利息为316063元。被告明光金玛瑙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货款数额无异议,但利息需要另行计算;另外,其出具的欠条上记载了一年内不得起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事实上是对付款期限的一个约定,应当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目前原告尚无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淮南能通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明光金玛瑙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一、第一批货款: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第一批价值120万元的煤炭,甲方暂不付款,且不付利息;。六、付款方式及时间:从供第二批货开始,甲方接货并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清货款。如逾期不能付清货款,从第六日起,未付清的货款按一分二厘计息(即每月支付1.2%利息)并出具欠条给乙方。但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的买卖为现款现货,甲方不得再拖欠货款,否则乙方有权终止供货;。七、合同的终止:甲、乙双方每供应一批货为一个交易过程,每一个交易过程结束后,双方均有权终止合同,但必须在30日前通知对方。从对方接受到通知当日起合同终止,但这30日双方仍需继续履行合同;八、合同终止后的处理:合同终止后,甲方尚拖欠货款及第一批120万元货款需在50日内付清,如逾期,需承担违约责任:对拖欠的货款承担每月1.5%的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开始业务往来。2015年5月30日,明光金玛瑙公司向淮南能通公司出具了两张欠条:第一张欠条确认两次欠货款分别为80万元、89926元,共计889926元;第二张欠条确认欠货款1458924元;均注明有月息为1分5厘,如终止合作,在一年内不能起诉欠款方,欠款方利息要按时付,一年后双方协商解决,欠款方要在终止后的第二年分四次付清等内容。2016年4月20日,明光金玛瑙公司又向淮南能通公司出具了两张欠条:第一张欠条确认欠煤款120万元,并注明淮南能通公司在一年内不能起诉欠款方,其今后所付款项优先付本金,利息1.5分,从2016年10月30起收息等内容;第二张确认欠煤款31万元,在签名盖章处加注有“不计息”的字样。上述四张欠条合计欠款额为3858850元,庭审中,淮南能通公司自认在提起诉讼前明光金玛瑙公司付货款15万元并将2348850元欠款的利息付至2016年2月底,遂主张2348850元欠款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120万元欠款利息从2015年12月6日(合同第八条,终止合同的第51天)起,均按月利率1.5%计息;31万元欠款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合同第六条)计息,均至还清之日止。另外,淮南能通公司称其于2015年10月15日送最后一批货时口头通知明光金玛瑙公司终止供货也即终止合同,但明光金玛瑙公司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煤炭购销合同、欠条四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淮南能通公司自认了明光金玛瑙公司已付货款15万元并将2348850元欠款的利息付至2016年2月底的事实,并提供4张欠条证明了尚欠货款的事实,明光金玛瑙公司对欠款3708850元并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明光金玛瑙公司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在欠条上加注“一年内不能起诉”、“不付息”或延期付息付款等内容的行为得到了淮南能通公司的认可,应认为系其单方擅自变更合同,而且,诉权系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其以约定的方式排除对方的诉权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明光金玛瑙公司关于目前原告尚无诉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淮南能通公司关于欠据中加注限制其合法权利的内容无效的主张予以采纳,明光金玛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淮南能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0月15日已终止合同的主张,且明光金玛瑙公司也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结合合同第八��的约定,明光金玛瑙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淮南能通公司出具120万元欠条并同意按月息1.5%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可以表明此时双方已终止合同逾50日,故关于120万元的欠款利息应从出具欠条的次日起算。另外,结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明光金玛瑙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31万元欠条也应当认定为逾期未付货款的结果,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月息1.2%从次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本院对淮南能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金玛瑙香水(明光)有限公司在欠条中加注的“一年内不能起诉”、“不付息”及延期付息付款等相关内容无效;二、被告金玛瑙香水(明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淮南市能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0885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以2198850元为标准,从2016年4月21日起,以3398850元为标准,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另外31万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淮南市能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17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为39000元,减半收取19500元,由原告淮南市能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金玛瑙香水(明光)有限公司负担1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