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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张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张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40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懿,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勇,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红,女,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张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代理审判员王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人民陪审员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简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讼请求,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张小红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张小红立即归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817579.08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7日的借款利息16524.63元、罚息165.6元、复利0.75元,共计834270.06元;2、张小红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817579.08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利息16524.63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3、本案诉讼费12143元、公告费150元,律师费5839.89元,由张小红承担;4、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张小红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县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小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人:张小红。贷款种类:购货贷款。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51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复利计收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实际还款情况:本金82420.92元、利息94618.26元、罚息24.49元。截止2015年9月7日,张小红尚欠借款本金817579.08元、利息16524.63元、罚息165.6元、复利0.75元,共计834270.06元。提前收贷情况: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以借款人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宣布提前收贷,并于2015年9月15日向张小红发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抵押担保情况:张小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铜梁县房屋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1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同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个案委托代理合同》,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费5839.89元。本院认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张小红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张小红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张小红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张小红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以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小红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县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张小红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依法对张小红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17579.08元以及截至2015年9月7日的利息16524.63元、罚息165.6元、复利0.75元;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本金817579.08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16524.63元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张小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5839.89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张小红、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县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3元,公告费150元,共计12293元,由被告张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鑫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简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