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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吴金贵与林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贵,林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344号原告吴金贵,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白梅,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吴金贵与被告林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林白梅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林白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林白梅因资金缺乏向吴金贵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予吴金贵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林白梅未还款。林白梅未作答辩或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林白梅向吴金贵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林白梅没有还款。吴金贵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款条及法庭陈述为据,林白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金贵与林白梅的借贷关系有吴金贵提交的借款条为据,可以认定。吴金贵请求林白梅清偿借款本金及符合规定的利息,应予支持。林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林白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吴金贵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林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明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泉源速录员  刘静凡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