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龚美荣与汪炎林、夏桂娥、汪东、杨笔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美荣,汪炎林,夏桂娥,汪东,杨笔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1382号原告龚美荣,女,1931年10月14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汪筱林,女,系原告之女。被告汪炎林,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系原告之子。被告夏桂娥,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系被告汪炎林媳妇。被告汪东,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系原告之孙。被告杨笔兰,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系被告汪东之妻。原告龚美荣诉被告汪炎林、夏桂娥、汪东、杨笔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筱林、被告汪炎林、夏桂娥、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笔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美荣诉称,2012年之前,原告和丈夫、次女一起居住在所有的房屋内。2012年丈夫去世后,原告和次女一起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一直居住在珠湖山,多年来从未照顾原告及丈夫的生活。2013年8月19日早晨,被告强行占据原告的房屋,自此原告家没有平静过。为达到让原告和次女搬离房屋的目的,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对原告和次女实施打骂,不允许使用家电等。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害,四位被告立即从原告家中搬走。原告龚美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汪炎林、夏桂娥、汪东、杨笔兰辩称,原告现居住的房子是被告汪炎林出资建的,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汪炎林的父亲收了被告的建房款。2、被告汪炎林的父亲记录的购建房水泥款等费用的字条,证明被告付了水泥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龚美荣与其丈夫生育了五个小孩:长子汪炎林、次子汪长林、长女汪筱林、次女汪秀林、三女汪华林。原告龚美荣与其丈夫原有一栋砖木结构的房屋。1994年原告与其丈夫将该屋拆除。在此地一分为二:其中一块原告的丈夫主持建造了一栋楼房。另一块由汪长林于1997年建造了一栋楼房。原告丈夫建房时,被告汪炎林出资一万余元。此后该房除2006年因被告汪东结婚,在该房住了几个月外,均由原告及其丈夫居住。四位被告一直在被告汪炎林单位珠湖山粮站居住。2012年原告的丈夫去世,原告和二女儿一起居住在该屋内。2012年8月,被告汪炎林退休。2013年9月份,四位被告及其家人搬入楼房内居住。为此,原、被告产生矛盾,经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2016年5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和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及本院对汪长林、汪华林的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尚未确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单独所有,只有原告龚美荣对争议楼房享有所有权时,原告才有权请求法院责令四位被告从原告家中搬出。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该楼房享有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亲情无法代替,希望本案当事人能够鄙弃前嫌,以和为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美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龚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有欢审 判 员 孙松柏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