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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成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914号原告:张成龙,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虎,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南路166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林,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虎,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何书林到庭参加诉讼。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林到庭参加诉讼。张成龙具状时曾以郁立东为被告,后撤回对郁立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20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误工费21590元、护理费9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2600元,合计251834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实际主张112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19时许,郁立东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省道226线72KM+600M处与张成龙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成龙受伤,住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郁立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据悉,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郁立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张成龙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为:医疗费我司承担10000元,实际上我司已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要求按照住院天数,由法院核实;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9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确定,伤残等级要求张成龙提交会诊报告;误工费认可100天,每天认可80元;护理费认可30天,标准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认可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成龙提交后涧村证明、职业资格证书、蔡正中及李用梅的书面证言,证明张成龙主要从事家宴厨师服务,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结合本院对张荣付、梁红梅、李用梅的调查笔录及对张成龙家、工作地点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认定张成龙长期从事家宴服务工作。2.张成龙提交的2600元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一张,不属于正规发票,亦未见有车检报告,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陈述已定损维修费为500元,予以认定。3.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委托程序合法,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过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成龙病历资料所记载的内容与其他辅助检查材料能相互印证,且与鉴定人对被鉴定人进行的体格检查情况相符,适用标准正确。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异议不予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19时许,郁立东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72K+600M路段时,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成龙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张成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成龙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计66464.79元,其中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月9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郁立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成龙无责任。另查明,郁立东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前,张成龙长期从事家宴服务以及铝合金门窗加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0日对张成龙的伤情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成龙的鉴定意见为:1、张成龙因交通事故致“轻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部脑挫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治疗目前遗有颅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伴精神障碍及人格改变已构成九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张成龙预交鉴定费2312元。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成龙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4.郁立东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成龙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5.张成龙户籍虽在农村,但其长期从事家宴服务以及铝合金门窗加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成龙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收入标准,故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张成龙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⑴医疗费,根据医药费票据、病历资料及费用明细清单等记录情况,其现有医药费票据计66464.79元与伤情相吻合,张成龙主张62000元,予以认定。⑵营养费为810元(9元/天×90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成龙主张住院32天,为576元(18元/天×3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⑷误工费,张成龙主张误工期限212天,误工费为21590元(37173元/365天×21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⑸护理费为8197.4元(33245元/365天×90天)。⑹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20年×0.2)。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张成龙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结合事故双方责任,本院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根据张成龙就医治伤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财物损失认定为500元。以上张成龙各项损失费用合计认定为248665.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3386元,由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184779.4元,由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赔偿;其中财物损失500元,由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500元。扣除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张成龙110500元(10000+110000+500-1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龙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500元(汇至-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二、驳回原告张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101060元,由张成龙负担;鉴定费231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宇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梦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