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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郭永杰与滑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杰,滑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021号原告郭永杰,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滑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仕红,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永杰诉被告滑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滑县水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杰、被告滑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杰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滑县第一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09年度修改完善第一期}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合同总承包价为595978元人民币。按照合同工程量清单及合同承包范围该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地方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井井通智能计量27套,每套单价1600元,共计432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工程款的30%即178793元。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417184元,及增加的工程款43200元,共计460384.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合同有错误为由未予支付,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46038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滑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6月取得滑县第一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09年度项目(修改完善第一期)的承建权。原告爱人祁利娜找到公司副经理要求承接该项目中的变压器房、输变电线路、地埋线工程给原告。因原告承包的工程被告需向招标单位承担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给原告做验收材料、支付建筑营业税、企业收入所得税、投标佣金、竣工验收费、第三方检测费等费用,双方口头约定提取原告承包部分工程款的33%作为被告的管理费,经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合同。后在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批工程款时,发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工程款数额错误,超出原告承包工程的数额,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原告一直推脱未到被告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460384.6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承包该项工程未垫资,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78793元工程款,故被告没有返还义务;原告诉称合同总承包价为595978元是错误的价款,原告承包的工程中标价格为578128.44元,被告不可能赔钱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提取该工程价款的33%作为管理费,原告诉称的价格是因被告计算错误得出的错误的价款,实际工程价款应为387346.06元,该价格显失公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变化,应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地埋线总长度为46200米,经第三方检测,原告总竣工长度是41187米,少了5013米,每米设备费和施工费是4.95元,线沟开挖折合长度19250米,经第三方检测,原告线沟开挖的总长度是13729米,少5521米,每米开挖费和回填费是9.53元;原告在履行合同时逾期两年,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惠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滑县水务局滑县第一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09年度项目(修改完善第一期)工程项目,2013年6月22日,河南省惠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滑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河南省惠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与被告承包,工程内容为中标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价格为3254629元,……8、乙方保证按时完工,不拖延工期,否则愿按日千分之三接受甲方罚款。施工竣工资料由乙方整理。”协议上有河南省惠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黄文坡签字,被告滑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李新波签字。2013年11月1日,被告滑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协商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滑县第一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09年度项目(修改完善第一期)变压器房、输变电线路、地埋电线工程交与原告承包。1、工程名称:滑县第一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09年度项目(修改完善第一期),2、工程地点:滑县境内,3、工程内容:投标文件中变压器房、输变电线路、地埋电线项目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开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三、本工程承包总价为伍拾玖万伍仟玖佰柒拾捌元整,价格不予调整,若工程量有变化以实结算。……8、乙方保证按时完工,不拖欠工期,否则愿按日千分之三接受甲方罚款。施工竣工资料由乙方整理。……”协议上有被告滑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李新波签字,乙方郭永杰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郭永杰即开始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认可的施工内容包括两台变压器、两组变压器房、41187米地埋线,比合同中约定的少挖了5013米,每米的设备费4.5元,安装费0.45元,一公里多的高压输变电线路。2014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批工程款178793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剩余工程款也未予支付。原告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安装了16台井井通智能电表27套,每套1600元,并由被告公司的副经理司建守在工程变更签证单上签字,签证单上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称该工程量包含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内,不应另外计算,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被告称原告施工的线沟开挖长度比合同约定少5521米,应从工程款予以扣除,原告称该部分工程原告已经超额完成,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原告称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总承包价为595978元,被告称该价款系被告公司副经理计算错误的工程价款,实际工程价款应为387346.06元,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价款陈述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双方对工程量价款均不申请评估鉴定。原告称其施工安装的变压器于2014年5月份投入使用,其他工程项目于2015年7月竣工投入使用,被告称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10月份竣工,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被告提交的河南省惠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滑县水务局出具的证明、验收测绘费收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郭永杰与被告滑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上有原告郭永杰、被告滑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李新波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给被告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在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地埋线少挖5013米,每米的设备费4.5元,安装费0.45元,共24814.3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部分工程款应从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被告答辩称合同上约定的价款系被告计算错误的价款,且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当将合同价款的33%作为管理费支付给被告,原告施工的线沟开挖长度比合同约定少5521米,应从工程款予以扣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答辩称双方约定的工程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原告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共计1140701.89元,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项请求被告可以另案起诉;原告称其在施工过程中安装的16台井井通智能电表是增加的工程量应另行计算,其提交了有被告滑县水利建筑公司副经理司建守签字的工程变更签证单,但该工程变更签证单上未加盖被告滑县水利建筑公司印章,被告对该签字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发包方滑县水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包含用户电表计量装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43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2370.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永杰工程款392370.25元;二、驳回原告郭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6元,由被告滑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85元,由原告郭永杰负担1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素祯代理审判员  李志攀代理审判员  李燕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