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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执7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普兴支行申请执行高玉如、周永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普兴支行,高玉如,周永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2执7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普兴支行。负责人张刚,行长。被执行人高玉如。被执行人周永和。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普兴支行申请执行高玉如、周永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5459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轮后查封了被执行人高玉如的房产。另查明被执行人高玉如、周永和下落不明,银行无存款,其查封的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津县人民法院(2016)川0132执774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庆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林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