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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行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朝阳市双塔区宜凌洁浴池与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市双塔区宜凌洁浴池,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3行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宜凌洁浴池,住所地朝阳市辽河街。负责人雷兆芳,该浴池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徐桂贤,女,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孟克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112号。法定代表人于海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淇,朝阳市双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科员。原审第三人王浩,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朝阳市双塔区宜凌洁浴池工人,住朝阳市双塔区光明街二段****号。上诉人朝阳市双塔区宜凌洁浴池诉被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朝阳市双塔区宜凌洁浴池(以下简称宜凌洁浴池)负责人雷兆芳的委托代理人徐桂贤,被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于海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淇,原审第三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王浩系原告宜凌洁浴池搓澡工,2014年10月8日8时30分许,第三人王浩在宜凌洁浴池内受伤,经朝阳市长江医院诊断为右环指末节垂状指伴基底部骨折,右环指甲床损伤,右环指末节皮肤软组织损伤。因原告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15日经双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宜凌洁浴池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朝双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自2014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宜凌洁浴池上诉后,市中级法院作出(2015)朝民三终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5年3月25日,第三人王浩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因发生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于4月24日中止认定。2015年12月25日,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朝双[201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浩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其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宜凌洁浴池不服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提出第三人并非是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但其申请出庭证人所作证言叙述事实不清、自相矛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人社局虽未去现场核实,在认定第三人王浩受到伤害的过程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的认定。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宜凌洁浴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工伤认定机关没有实地调查取证,凭空想象就认定工伤错误。我方证人虽然在证言上有不严密之处,但不影响事实的真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证据不足,其并非在工作场所内受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答辩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对证据材料的调查分析充分合理,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请贵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仲裁裁决书,证明王浩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相关材料;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7、民事判决书;8、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手续;9、举证材料,证明原告向我局提交的举证材料;10、认定工伤决定书;11、送达回证。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据有:1、2014年12月27日第三人的仲裁申请书,证明其在仲裁申请时称在工作中拧阀门时发生意外,造成手指骨折,不明确究意怎样受伤;2、2015年3月2日民事诉状,证明第三人诉状中称拧阀门时不慎滑倒导致手骨骨折,意思是摔伤;3、2015年3月25日王浩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申请自述一栏中称拧阀门时脚滑摔伤,手滑脱与旁边木板发生挤脱,此自述与前两次自述有矛盾之处,当事人自己说不清怎样受伤,不能自圆其说;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没有调查核实,片面听取了第三人口述,不严谨不认真负责;5、照片5张,证明浴池阀门处根本不可能发生挤手指的客观条件;6、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的法定职权。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法定程序确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但这些证人均不在事发现场,所提供的证言对所证事实表述又不详尽。证人李冰、孙浩然虽在一审出庭作证,但该二人的证言不能否定原审第三人在其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进行实地调查不是法定必经程序,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理由不充分。综上,被上诉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朝阳市双塔区宜凌洁浴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泉审判员  金 辉审判员  李傲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迟向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