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张玉亮与缪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亮,缪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357号原告张玉亮,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缪颖,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张玉亮与被告缪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40,000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我借款54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给我借款,并于2014年6月25日重新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条,在借条中写明了从2013年5月30日付息,约定月息为2分(详见借条)。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向我偿还借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缪颖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被告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力偿还借款,于2014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玉亮现金伍拾肆万元整(540000.00),月息2分,从2013年5月30号付息,借款用于本人还贷款。借款人缪颖,2014.6.25号”。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缪颖欠原告借款5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缪颖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其行为显然不妥,故原告对被告缪颖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缪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缪颖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玉亮借款5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执行,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公告费350元,均由被告缪颖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12,77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刘世成人民陪审员 祝远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长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