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6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绍宾、余树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宾,余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刑初137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绍宾,男,1989年3月4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丘北县。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5日被解除监视居住。被告人余树成,男,1956年1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家住砚山县。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5日被解除监视居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绍宾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余树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梅、杨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绍宾、余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绍宾因建房需要使用炸药,在得知余树成家有炸药后,于2015年12月21日上午从丘北乘车到砚山县找到余树成拿炸药。余树成便将储存于家中的22筒炸药、20枚雷管包装好后交给黄绍宾拿回家。17时40分,黄绍宾携带22筒炸药(4.4kg)、20枚雷管经普者黑收费站时,被丘北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筒状炸药可疑物中检见铵根离子、硝酸根离子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绍宾非法运输炸药22筒(4.4kg)、雷管20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树成非法储存炸药22筒(4.4kg)、雷管20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黄绍宾、余树成定罪处罚。被告人黄绍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余树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绍宾因建房需要使用炸药,在得知余树成家有炸药后,于2015年12月21日上午从丘北乘车到砚山县找到余树成拿炸药。余树成便将储存于家中的22筒炸药、20枚雷管包装好后交给黄绍宾拿回家。17时40分,黄绍宾携带22筒炸药(4.4kg)、20枚雷管经普者黑收费站时,被丘北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筒状炸药可疑物中检见铵根离子、硝酸根离子成分。经称量,黄绍宾携带的22筒炸药共计4.4kg。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绍宾、余树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人黄某1、黄某2、朱某、廖某1、王某、杨某1的证言,被告人黄绍宾、余树成的供述及辩解,双龙营镇民用爆破器材出入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爆炸物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没收凭证,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绍宾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运输炸药22筒(4.4kg)、雷管20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树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炸药22筒(4.4kg)、雷管20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绍宾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余树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黄绍宾及余树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故对被告人黄绍宾、余树成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安机关扣押的电雷管20枚、炸药22筒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绍宾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树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电雷管20枚、炸药22筒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李宾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志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