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慈强与唐晋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强,唐晋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3191号原告慈强,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慈利学,男,住河北省沧州市,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唐晋沁,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慈强与被告唐晋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强的委托代理人慈利学、被告唐晋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强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龙湖桥工地供应护栏立柱材料,被告未现金支付工程款,只向原告开出”二十六万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每年用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时,被告均以自己无力支付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6万元。被告唐晋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因原告慈强向被告唐晋沁龙湖桥工地供应护栏立柱材料,被告欠原告货款26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款项未果后,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又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慈强龙湖桥护栏立柱款二十六万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对欠货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260000元的欠款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晋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慈强货款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晋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