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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卞春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春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7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春浩,男,1989年4月7日生,户籍所在地江阴市。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7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春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春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春浩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先后5次在自己的奥迪轿车内,容留卞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卞春浩于2016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将自己的奥迪轿车停放于江阴市城东街道山观朝阳山庄南侧定山脚下的路边,在车内容留卞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卞春浩于2016年4月中下旬一天下午,将自己的奥迪轿车停放于江阴市城东街道山观朝阳山庄南侧定山脚下的路边,在车内容留卞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卞春浩于2016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将自己的奥迪轿车停放于江阴市周庄镇三房巷集团南侧树木里,在车内容留卞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卞春浩于2016年5月11日��午,将自己的奥迪轿车停放于江阴市周庄镇三房巷集团南侧树木里,在车内容留卞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卞春浩于2016年5月12日晚,将自己的奥迪轿车停放于江阴市周庄镇三房巷集团南侧树木里,在车内容留卞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春浩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卞某乙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卞春浩的户籍及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春浩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卞春浩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春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春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