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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仁和区王志琼商店与闫小东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区王志琼商店,闫小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11民初1469号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王志琼商店,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五十一农贸市场B区**号。经营者:王志琼,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9日,住四川省广安区。委托代理人:伍银强,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小东,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沧溪县。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王志琼商店诉被告闫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提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攀枝花市仁和区闫氏烤鸭店供应冻制品,双方采取滚动记账不定时支��货款形式,2016年7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460元,约定20日后支付,但经催收无果。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本院查明,原告未提供被告闫小东的准确住所,经本院查证也未能确认其准确的送达地址。根据以上规定,视为被告闫小东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攀枝花市仁和区王志琼商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