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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朱某1与朱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109号原告:朱某1。法定代理人:潘某,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曾佑强,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2,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的法定代理人潘某、委托代理人曾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朱某1是其法定代理人潘某与被告朱某2的婚生女儿,出生于2001年×月×日。潘某与被告朱某2于2012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朱某1由其母亲潘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女儿独立为止,但至今为止,被告从未支付过一分钱抚养费,使原告生活及居住方面经常陷入困难的境地。因此抚养费应计算至18周岁共七年,即(7×12个月×5000元/月=420000元),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2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20000元给原告,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监护人的实情。证据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原告的父母解除婚姻关系及对抚养原告的事实情况。被告朱某2未到庭参与诉讼,但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原告提起的抚养费给付诉讼,作为父亲,为没有尽到责任而表示愧疚和歉意。离婚时约定每月支付女儿生活、教育及医疗费共5000元人民币,但因被告的农场经营不善,导致资金滞压,因此一直未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被告同意每月支付5000元生活教育及医疗费给原告,但需要待被告在英德市大站镇的农场征收后,以属于被告的征收补偿款中予以一次性提前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1是潘某与被告朱某2的婚生女儿,2012年10月10日潘某与被告朱某2在英德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婚生女儿朱某1由潘某抚养,被告朱某2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并享有探视的权利。离婚后,被告并未按离婚协议上的约定支付抚养费给原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4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据此,由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为5000元/月,原告随其法定代理人生活至今,被告并未支付过抚养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亦合理合法。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年满18周岁的清抚养费共420000元,被告亦答辩称同意提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本院考虑到被告暂时没有支付能力,每月5000元的抚养费已经远超出人均消费性支出,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抚养费为逐月消费,适宜逐月支付。对于2012年10月至2016年10月没有支付的抚养费240000元应予以一次性支付,2016年11月后的抚养费应逐月支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2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某12012年10月至2016年10月抚养费共24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朱某2从2016年1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5000元抚养费给原告朱某1至十八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朱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卫国人民陪审员  杨师耀人民陪审员  钟健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荃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