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付启辉与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启辉,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103号原告:付启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和、吴克俊,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前锋镇白马湖集镇。法定代表人:袁如华,经理。原告付启辉与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启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和、吴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工资3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2年4月1日起至今在被告处做杂工,被告拖欠工资3380元,因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长期不定时的用自己的拖拉机在被告处,将仓库里的稻子送至加工车间,并负责装货卸货,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共拖欠劳务费3380元。以上事实,有工人杂工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时付款。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启辉给付劳务费3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宝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